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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9-05-19 11:28:58作者:李天扬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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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经审批饲养的大型犬或烈性犬必须拴养或圈养,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犬只活动区域】市政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公共区域。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十五条【犬只诊疗】开办犬类诊疗所,必须远离公共场所和居民聚居区,且具有兽医师以上职称并有从业许可证的兽医人员以及必要的诊疗设施。
第十六条【犬只交易】从事犬只养殖、销售,举办犬只展览,开办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为犬只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向养犬主管部门备案。
养殖、销售犬只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并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市场监督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住宅区、写字楼内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犬只经营场所。
第十六条【犬只收容】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犬只收容所,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犬只收容所负责接收、检验和处理流浪、送交的犬只以及被扣押、没收的犬只,并对收容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
第十七条【收容犬只管理】对收容的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或逾期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对送交、被没收和无主犬只,允许符合养犬资格的个人和单位领养或者采取无害化方式进行处置。
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的收留、领养等救助活动。
第十八条【死亡犬只处理】饲养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机构不得向养犬人收取费用。
弃置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场所的死亡犬只,由负责水域环境卫生的管理部门组织打捞,并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无害化处理;弃置在其他公共场所的死亡犬只,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清理,并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违规养犬的法律适用】对违反本规定行为,法律、法规和省内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