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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9-05-19 11:29:04作者:才子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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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养犬人可以对留检所犬只进行领养,被领养的犬只需按照本细则之规定办理登记、年检、变更、注销。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办理犬只登记、年检的费用。盲人饲养导盲犬、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费用。
第二十二条 自留检之日起5日内无人认领或领养的犬只视为无主犬。
第四章 养犬人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规定,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出户,应当佩戴嘴套,并使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束犬链(绳)牵领或身抱,同时为犬只佩戴养犬登记牌,养犬人应当携带清理犬粪的用具,及时清理粪便,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交通主要干道、双向四车道以上(含)及其便道禁止遛犬。单位饲养禁养犬只的,只得在本单位区域内遛犬,遛犬时,束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
(三)在市区二环以外未设置社区居委会的区域饲养禁养犬只的,禁止在二环以内(含)及市区二环以外设置社区居委会的区域遛犬;
(四)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商场、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五)因犬吠或犬只活动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六)单位设在居民密集区附近的,因特殊工作饲养犬只数量不得超过实际需要;
(七)严格履行《养犬人义务保证书》承诺的各项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都有权批评、劝阻。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将伤人犬只隔离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在3至10日内改正。拒不改正,已办养犬登记的,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畜牧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