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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9-05-19 11:32:23作者:三水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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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
(一)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
(二)不属于本行政部门管辖的;
(三)超过申请时限的;
(四)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
(五)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其下设的办事机构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承担以下任务: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
(三)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
(四)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五)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的鉴定。
第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应具备《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还应当掌握相关的劳动保障方面的知识,并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