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最新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更新时间:2019-05-19 11:29:05作者:王新老师

,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犬只恐吓他人、犬只吼叫扰民、犬只粪便污染。
对违反社区养犬公约或者养犬承诺的行为,居民有权向居(村)民委员会举报、投诉,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规定:
(一)为犬只挂免疫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四)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将其装入犬笼;
(五)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十六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犬只禁养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人力三轮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的同意。
居民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管理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七条 无牌犬、走失犬、流浪犬、禁养犬等犬只,由犬只留检所收容处理。
兽医部门对犬只留检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
第条 对收容的走失犬,犬只留检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只留检所认领。
对逾期无人认领的犬只及其他收容犬只,可由符合本办法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并办理相关手续。
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由犬只留检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市公安部门认可,可以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公安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予以支持,并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要联合兽医、城管执法等部门和基层组织建立有效的日常巡查机制,对无牌犬、走失犬、流浪犬、禁养犬等及时收容处理,对盗用、冒用、伪造《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的行为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自行捕杀或者请求公安部门捕杀,未按规定捕杀的由公安部门组织强行捕杀,养犬人应当支付有关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或者兽医部门。
第二十二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犬只留检所实施无害化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弃。
犬只异常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及时报告兽医部门。
第二十三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类养殖、交易、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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