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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9-05-19 11:29:00作者:李天扬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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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居民饲养烈性犬的,没收犬只,并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居民每户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可对每超养一只犬处五百元罚款,并没收其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公共楼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等其他器具,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犬只未挂犬牌的;
(二)未为犬只束牵引带的;
(三)遗弃、虐待、屠宰犬只的;
(四)组织、参与斗犬的;
(五)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活动,未采取措施扰民和影响环境的;
(六)携犬进入禁止区域的;
(七)在禁止区域养犬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二)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
(三)养犬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没有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法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死亡犬只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从事经营性犬只养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犬只,可按照每只犬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和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