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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9-05-19 11:28:57作者:王华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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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条例实施的有关工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捕捉流浪犬只、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接受群众投诉不文明养犬等涉及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犬只扰民、伤人投诉处理。
工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
卫计部门负责狂犬病病人的救治及人间狂犬病疫情的防控工作。
市养犬管理主管部门要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政府应当提供保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委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订公约,并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
第七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志愿者组织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八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本市的合法证件;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独户居所。
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养犬登记的: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犬笼、犬舍、围墙等防护设施;
(三)有专职管养犬只的人员;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到住所所在地的区镇主管部门申请养犬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
(一)养犬人身份证件;
(二)犬只的免疫证明;
(三)非本市户口人员,提供居住证、自有房屋证明;非自有房产,需出具业主同意养犬的书面证明。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
(一)书面申请材料;
(二)单位主体资格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四)犬只的免疫证明;
(五)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条 饲养超过两只以上犬只的,应当符合所在社区或者住宅区相关公约,并出具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饲养的证明。
第十一条 区镇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或其它标识方式;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市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服务机构或者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实施电子标签植入工作。
第十二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市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止饲养烈性犬的区域内饲养烈性犬。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区镇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登记犬只的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及联系方式等身份信息;
(二)犬只的品种、年龄、主要体貌特征;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四)主人牵犬只的正面、侧面相片各一张;
(五)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六)养犬人的文明养犬承诺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