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
更新时间:2019-05-19 12:46:29作者:三水老师
,经整改合格后移交。住宅物业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超出保修期的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行使权利,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职责。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一)交付使用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十九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或者已建成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书面要求后三十日内,会同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筹备召开新建住宅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物业管理区域证明、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等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代表、建设单位组成。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业主推选产生或者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名并经百分之二十已入住业主同意产生。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少于筹备组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拟订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人选名单和选举办法;
(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答复;异议成立的,筹备组应当对公示内容予以修订并重新公示。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占全体业主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需要补选的;
(三)业主委员会决定集体辞职,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
(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需要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需要对原物业服务合同主要事项进行变更的;
(五)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业主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业主,并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十五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形式、议题、议程等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书面告知所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采用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业主应当实名签署意见,并由业主委员会将征求意见的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委托家庭成员以外的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委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