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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9-05-19 11:29:02作者:王华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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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可以在重点管理区内规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识;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规定临时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识。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实施养犬登记,对养犬人遵守登记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受理有关养犬的投诉,及时调处治安纠纷,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兽医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对犬只的免疫、诊疗服务、传染病预防监控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养犬人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二)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及时进行采样诊断;
(三)向社会公布烈性犬、攻击性犬只种类;
(四)协助当地政府确定狂犬病疫点疫区和疫情扑灭。
第二十五条 工商部门应当依法为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患者诊治和狂犬病疫情的监测、报告、调查处理工作,开展预防狂犬病卫生知识宣传,制定对被犬只咬伤人员的及时、无条件救助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政部门应当做好对街巷占道销售犬只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工作,及时清理或者督促养犬人清理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就文明养犬、准养犬种、饲养犬只数量、爱护清洁卫生、遛犬区域和时间等事项依法制订养犬自律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并可向相关部门举报、投诉。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并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
第三十条 对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人可就地捕灭。
经公安部门依法确认有一次伤人记录的犬只,不得再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养犬人应在15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有条件的养犬人,可以为所养犬只办理犬只相关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民间组织、志愿者救助流浪犬只,建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确定捕捉流浪犬只的机构,公布其联系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