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最新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更新时间:2019-05-19 11:29:01作者:王新老师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居住场所,且独户居住。

第二十一条 居民养犬应当携犬到住所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房屋租赁等居住场所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单位确因需要饲养护卫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二)饲养地不在对外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及居民区;

(三)有确定的犬只管养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五)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单位饲养护卫犬只,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养犬登记申请;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单位养犬登记,实行一犬一证。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不得将饲养的犬只转让给居民,居民不得将饲养的犬只挂靠在单位名下。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受理居民养犬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公安机关受理单位养犬申请,应当对养犬的必要性及拟养犬只的品种及数量认真审查,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为准予登记的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发放养犬登记证书和犬牌。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证书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养犬登记证书和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登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以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照片;

(三)犬只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

(四)初始登记时间;

(五)养犬登记证书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

(六)年度审验情况;

(七)免疫时间;

(八)违法养犬和犬只伤人记录。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住所或者联系方式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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